私分国有资产案例(9)

时间: 08-01 作者:李彦伶 栏目:案例

(四)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辩护

从犯罪的客体上来说,任何的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或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和破坏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构成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受到损害,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受到损害,即国有资产的减少,否则,就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二当中,通过树皮废渣晒干与煤混合燃烧降低能耗和生产投入,实际上为该厂节省了生产投入119、25万元资金,也就是说,企业节省了119、25万元的流动资金,实际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资产不但没有受到损害或是减少的,反面是增加了,即没有社会危害性,也符合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的基本要求。故张某等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五)从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的角度进行辩护

上面的(一)至(四)试图去论证当事人发放款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紧接的是对当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一中,杨某等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用户电力安装工程(受电工程)并获得劳动收入,是一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违反国家刑法规定,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涉及是否违反法律、是否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经营、特许经营许可的问题。是否属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许可的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属于行业规章,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规定是无效的。除非此行业规章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否则所开展的经营范围不应受到此管理办法的限制规定。

案例二中,单位发放劳务费行为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合理行为,但不违反国家规定和刑法规定,并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从单位发放劳务费的行为方式上看,三被告虚开发票入帐,从财务上套出资金384920元为本单位职工发放劳务费,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是,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从企业中套出资金,在财务上变通处理为职工发放劳务费(实际上为加班费用),充其量违反了财政部发票管理办法,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按违反财经纪律的处分规定给有关责任人员以党纪、政纪处分。但构不成犯罪。同时,这也是本厂自主经营,独立处理企业资产的一种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具有相关的文件规定的。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约能源管理条例》、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政策当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内容,在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前提下,企业是可以自主经营,独立处理企业资产,这也是我们国家进行改制和改革、搞活企业的根本出路。所以,对该厂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除上述辩护角度以外,辩护人还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加以辩护。

五、结语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出发点是一般是好的,或是为企业节省成本,或是在特定的体制下利用业余时间增加劳动收入。但是,犯罪嫌疑人都未能依法行事,照章办事,违反相应的财务制度及是行政法规。但与构成刑事犯罪又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辩护人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时,可从犯罪的主体、是否为国有资产、认定私分数额的依据、社会危害性、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等角度为被告人提供有利辩护,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争取得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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