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案例(10)

时间: 08-01 作者:李彦伶 栏目:案例
篇六:私分国有资产案例(4727字)

[案例一]刘某某,某市烟草分公司副经理兼该市烟叶复烤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任后授意厂财务通过收取呆帐不入帐、收取欠款不入帐、假列支出的方式,套出单位资金共计670余万元,设立了“小金库”(经司法会计鉴定,均属国有资产),部分用于应对不规范的业务开支,部分用于给职工发放奖金。2001年至2003年间,该厂以风险奖、学习奖、出勤奖、加班费、开业费、公休工资、岗效工资、误餐费、开工点火费、家属慰问费等各种形式发放给全厂职工的款项共计499万余元。

[案例二]倪某某,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国有)经理。倪某某任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欺骗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非法将本属公汽公司的国有资产共计440万元及8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由其控股的出租车公司(私营)名下,用于股东分红及个人投资。

[案例三]徐某,某县煤炭调节基金某征收验票点负责人。王某、肖某、胡某、朱某、姚某、彭某,均为该征收验票点工作人员。某县煤炭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由乡镇政府在县境内设立售票点,对运输出省煤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该镇政府遂在该县的铁路站口设立了一煤炭调节基金验票点征收煤炭调节基金,并抽调镇政府的徐某等上述七人到验票点工作,指定徐某为该验票点负责人。徐某等七人在该征收验票点对从该点经过的运输出省的煤车从事拦车、登记、收款、开票验票等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在征收过程中,徐某等七人相商,擅自决定降低收费标准,少收取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将收取的基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开票后上缴基金专户,剩余未开票部分七人以加班费的名义共十一次私分截留煤炭调节基金共计23万元,人均分得赃款3万至4万元不等。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案例一,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该市烟叶复烤厂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追究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刘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刘作为复烤厂的一厂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财务监管,在明知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仍授意设立“小金库”,用于“部分业务开支和发放职工的奖金福利”。该意志通过刘某得以实现,足以代表单位。第二,从客体、客观要件上看,复烤厂违反了《会计法》,将应纳入企业核算的国有资产单列,设立帐外帐,同时还违反了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工资总额外另列支了工资性项目,造成了应该进入财务监管的国有资金被企业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了个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复烤厂不构成犯罪,进而不应对刘某某进行刑事处罚。理由是:该厂从奖励办法的出台至发放人员名单造册、审签、按册发放均是按单位的操作流程进行的,手续相对规范,只是没有从正规财务帐上列支发放,而是从“小金库”列支,这违反了财经纪律,并不构成犯罪。

对案例二,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倪某某在任该市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欺骗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非法将本属公汽公司的国有资产共计440万元及8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由其控股的出租车公司(私营)名下,用于股东分红及个人投资。其打着经营股份公司的合法外衣,将国有资产套出占有并支配,符合贪污罪的手段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某将国有公汽公司的资产转移至私营公司名下,是用于多数职工(入股的公汽公司职工)分红,并未个人占为己有,其行为仅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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