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案例(7)

时间: 08-01 作者:李彦伶 栏目:案例

二、案件争议焦点

案例一中杨某私自发放承揽所得的业扩工程收入,案例二中张某等人组织职工晒树皮渣与煤混烧,以此降低成本,然后虚开发票提取现金110万多元发放给职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法院判决

案例一:经过武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案例二: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三个被告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一年,缓刑一年或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或15000元。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过再次开庭审理之后,某县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四、律师分析

笔者有幸承办了上述两个案件,通过努力,两个案件都以检察院撤回起诉而结案。结合上述两个案例以及办案经历,总结出办理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的几点辩护思路,仅供各位同行参考。

(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进行辩护

第一,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列明了五种犯罪主体:(1)国家机关;(2)国有公司;(3)国有企业;(4)事业单位;(5)人民团体。没有自然人的规定。至于该条款中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对处罚主体的规定,与犯罪主体是不同的。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处于依附单位的地位的,决不能脱离单位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只能与单位一同成为受罚主体,而不能与单位一同构成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大多是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制”,“单罚制”为特殊。可犯罪的主体却是单位而非个人。所以,本罪是一个典型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据此,辩护时应指出,将犯罪主体仅仅列为几个人是明显错误的。

第二,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工?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此罪。

案例一出现的情况就是:2007年营业站的12名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县电力公司未与他们续签合同,而是将他们委托给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公司派遣至电力公司下属的营业站工作。该营业站的12名职工认为其为县电力公司的职工,但电力公司却认为这12名职工属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所发放的工资亦属于其代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为此,营业站的12名职工在2010年提起了劳动仲裁与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此劳动纠纷均与武宁县政府1998年农电管理改革有关,属历史遗留问题,且县电力公司将农电工作发包给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行为,以上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法院的判决并未就是否是县电力公司职工作出具体认定,但从县电力公司的答辩来看,其是否认营业站的12名职工为电力公司的员工的。

采取类似于劳务派遣的形式管理原来的职工,在许多的国有公司、企业尤其是垄断行业的国有公司、企业中较为普遍。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工便存在疑问。应当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此罪。辩护人应该抓住此辩护点积极为当事人辩护。

(二)从犯罪客体即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角度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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