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案例(5)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该法能不能溯及既往。我们认为,危害到国家利益的,该法就有溯及力。例如1955年的《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单行的刑事法律,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反革命行为,同样按照该条例进行处罚。2、被告人范益昌私人国有资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是直接故意,以奖金、福利发放只是个手段和形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益昌于1988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1995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分离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人范益昌仍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10月,在被告人范益昌的授意下,该公司下属的江海办事处、海东办事处、吕四办事处、业务部及启西办事处,共办理了虚假理赔33起,理赔金额为1189919。59元,其中理赔款57950元,虚假理赔款1131969。59元。在1997年6月以前,被告人范益昌将虚假理赔所得款的235813元,作为考核全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奖金进行发放,并以节假日发放职工的福利为名,支出58110元。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得奖金5805元;还支付职工旅游费21177元,以上合计315100元。其余的虚假理赔所得款,用于公司基建、扶贫、赞助购消防车及各办事处购办公设备和业务费用。案发后,315100元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证人钱辉、卞彩德、包正兴、盛伟、陈建礼、秦晓春、王建新的证言证明,搞虚假理赔是经被告人范益昌授意的,从保户处拿到钱以后是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处分的。证人徐春笋的证言证明除留在各办事处作为办公费用的款以外,其作用于奖金发放等款,是由我保管。并按照公司有关文件,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制表发放支出。证人李建华、陆正伟、周福康、彭鹤兵、张云东、许伟红、顾炳昌、季振飞、宋建兵、季建华的证言证明,在他们单位有些理赔案是虚假的,从虚假理赔所得到的款项是被启东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拿去的。有关帐据,证明虚假理赔款的收入与支出情况。有关虚假理赔的案卷材料,经被告人范益昌辩认,这些案卷是经其同意而做的虚假理赔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授意他人,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315100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示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范益昌虽授于他人骗取了保险金,但这部分的款项均属公司保管、使用,故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以刑法修改以后的新增罪名,惩治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范益昌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虽不认为是犯罪,但也属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分给予被告人范益昌有关纪律处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益昌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