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案例(4)

时间: 08-01 作者:李彦伶 栏目:案例

关于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105.4万元是否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的问题,因汤某为了给职工多发奖金而私设小金库,主观上有私分国资的故意,客观上营业部设立的15个小金库帐户内钱均为国有,无私人资金,所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其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篇三:私分国有资产案例(2376字)

被告人范益昌,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经理。住本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1号楼303室,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建新,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羽,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启检诉(2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益昌及辩护人季建新、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期间,授于他人采用虚假理赔及扩大理赔数额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315100元,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季建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是犯罪。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没有溯及力。2。被告人范益昌的直接故意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搞一些奖金和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

辩护人王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前,该法对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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