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案例(3)

时间: 08-01 作者:李彦伶 栏目:案例
篇二:私分国有资产案例(2556字)

被告人汤某,女,1944年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户籍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35弄11号302室,住徐汇区田林十二村29号403室;因本案于199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经起(2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叶府荣、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经与营业部人员商议,决定私设小金库,用于内部职工私分奖金。期间,私设十多个帐户,将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及以差旅费、水电费等名义虚列成本所产生的利润进入小金库帐户;将公司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存入小金库。营业部将上述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审计,营业部共私分人民币208余万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等证明,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蔡卫芳、张翠英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案发经过,以证明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汤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错划的105.4万元,不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单位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不等于国有资产公司;被告人能自首,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汤某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自1994年9月至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帐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帐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帐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帐户。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单位的经济性质及经营方式等。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汤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汤某作为漕河泾证券部经理,负责对营业部的全面管理。浦东新区国资办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属公司所有;营业部对外发放贷款、买卖新股和国债获取的利差及以各种费用名义虚列成本转移的利润,均属公司所有,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国有控股的法人资产。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漕河泾证券营业部将200余万元以奖金形式分配给职工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证实,汤某做漕河泾证券部负责人期间,由汤组织几人商量后,决定私设小金库,私自做信托业务,利润用于内部职工发放奖金,同时将公司划入的105.4万元划入小金库,也作为奖金发放给职工。证人蔡卫芳证实,营业部发放奖金时,曾从其保管的手续费、回扣等费用中支出。证人张翠英证实由汤某决定设立小金库,做委贷等业务,利润用于职工发奖金。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营业部非正常发放奖金为2080714.34元。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有自首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汤某所作的具体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为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