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案例(12)

时间: 08-01 作者:李彦伶 栏目:案例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外化的形式一般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即“私分”是由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的,最后上升为单位决议,体现了单位意志。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私分的款项、来源,只有单位决策层或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知晓,广大职工只知道领奖,并不知道领奖的原因及项款的来源,因此,广大职工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无权决定、操作。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旦成立,一般对分到资产的职工只是要求退清赃款,并不予以刑事处罚。这也是《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立法原意所在。如果所有参与分配的人员均知晓分配款项的来源、性质,就可判定其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据故意的指向,结合客观行为,进而判定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性质。

案例一中,复烤厂所发放的奖金、福利等款项的资金来源只有刘某某及其经办的财务人员知晓,广大职工并不知道款项的来源渠道,虽然客观上领到了奖项,但主观上与刘某某没有共同的私分故意,所以不能对该部分职工进行刑事处罚。案例二中,分得红利的股东应视具体情节而定,如果知道倪某某一系列的转移、隐匿国有资金的行为而参与分配,性质上构成共同贪污;如果确不知情,只是受倪某某的利诱,成为了倪某某股份公司外衣中的一种掩饰的话,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案例三中,徐某某等七人均知道分配款项的性质属公款,是通过隐匿截留而来的,且积极实施、共同参与,是典型的共同贪污犯罪。

(三)从发放款项的违规程度来区分犯罪性质

私分国有资产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具有贪污罪的危害后果,但在手段上不同于贪污犯罪。贪污罪的手段一般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私分国有资产罪除逃避上级的监督检查外,对内是公然对国有资产进行滥发滥放。其形式上往往表现为:发放标准有文字依据、发放范围有造册名单、领取有签字手续、人员变动有账本交接。私分的款项在单位内部是有据可查的,其本质是违反财务制度和纪律,是一种行政违规。而共同贪污则不然,分配的款项,在单位内部账上已经通过各种手段填平,永远无据可查,在形式上具体表现为:涂改账目、隐匿截留;分配上即领即消,不敢留有签字,既便当时有,事后也要短期内销毁(当事人除出于某种考虑保留的除外);人员变动,手续交接中绝口不提。款项的违规程度已不仅仅是一般行政违规,其实质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案例一中,“小金库”的设立在该厂具有历史沿袭性,“小金库”内的款项只是逃避上级部门的监管,对内有据可查;福利的发放,均由财务造册,刘某某审签后发放;职工依次到财务领取签字,以上均符合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案例二中,倪某某发给入股职工的红利,实质是从国有公汽公司转移到股份公司的国有资产,只是被倪某某披上了一层股份制的外衣而已,该资产在国有公汽公司的帐上已消失殆尽,不再体现,倪某某用股份公司作掩护,其贪污的犯罪实质很难发现。案例三中,验票点本身没有财务,但其经手的收款收续和上缴手续已被徐某某等七人通过收大头开小尾的方式填平,国家流失的煤炭调节基金在上交的财务手续中再难发现,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三、案例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刘某某作为复烤厂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财务监管,违反《会计法》,授意设立“小金库”,违反了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工资总额外另列支了工资性项目并从小金库中发放,造成了应该进入财务监管的国有资金被企业以奖金的形式发放给了个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故应认定复烤厂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另,关于复烤厂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我们还要从复烤厂发放奖金的数额、套取国有资产的手段等情节来分析,其数额之大,主观故意之明确已不仅是一般的违规行为,其设立“小金库”的初衷就是为了逃避监管,违规发放奖金,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

为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