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8)

时间: 04-20 作者:田丽丽 栏目:申请书

相关证据清单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杜海国

吴艳萍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四: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5471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zesprigrouplimited),住所地:新西兰芝格努伊山南芝格伊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默里登尼尔,董事会秘书暨首席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第1款第2项和第6项,向贵院提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1、原判决书采用组合方式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标识“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从而得出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应是在具体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特定商标之间的侵权的判定原则。原审判决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是进行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猕猴桃包装箱中的两个图形标识“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注册在猕猴桃产品上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从而得出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贵院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采用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是采用组合方式,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标识共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针对特定具体的商标而言的,是对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具体特定的商标进行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如果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权利商标和涉嫌侵权商标都应该是明确和对应的,必定是权利人使用在某个商品中的某个商标涉嫌被他人使用在某个商品中的某个商标所侵权,而不应是某两个商标为一组共同侵犯了另外一组中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一共涉及四个商标标识,但是,原审判决自始自终都没有明确说明申请人的两个标识中,究竟是哪个标识侵犯了被申请人哪个商标的专用权,申请人在一审上诉状和二审代理词中都明确指出了本案一审中发生的这个错误,但是二审法院仍然回避了这个问题,支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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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