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5)

时间: 04-20 作者:田丽丽 栏目:申请书

在上述证据材料支撑下,申请人主张已经在4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传真要求被申请人前来验货。

再审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于该时间通过话,但不能证明通话或传真内容,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对此,申请人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有一个合理、必要的限度的问题,只要举证一方提出的证据符合正常理性人认知水平下的合理条件,就应当认定其举证充分,进而确认其所欲证明的事项,而不应当是无限度的、不符合常理地过于苛求举证责任,不能要求举证材料达到具备一切细节、排除一切可能的状态。

所以,针对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如上的举证,已属充分,而绝不是作为传真接收方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支撑的一句“没有收到”就可以轻易否定的。在此基础上,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提验货联络函》,实属过于苛刻和无理。因为,按照如此逻辑,只有申请人提交载有被申请人签收的《提验货联络函》,方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函件,而如此要求与当代现实贸易往来中的通常交易惯例严重不符,而即便申请人提交封面上载明内容的邮政ems快递单和“妥投”证明,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函件,因为申请人还有邮寄几张废纸给被申请人的可能。

可见,再审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确实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明显过于苛刻地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严重偏离了公正性。

四、本案不应再指令原再审法院再审

该再审终审判决书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能再指令原再审法院再审。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再审终审判决,并提审本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4139字)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海国,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失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建里4-2-10,身份证号:略联系电话:13833553681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平,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人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新增加)杜法剑,男,200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婴儿,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

法定代表人张海鸥,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子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辅宝,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村书记,现住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村,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二审要求新增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

被申请人(二审要求新增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

申诉人因9岁女儿杜雪莹与卢龙县国土局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09)冀民申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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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