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案(13)

时间: 04-11 作者:黄大桂 栏目:方案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要实行政府采购审计制度。审计、监察部门应参与大型政府采购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
  
(二)不按相关采购方式所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
  
(三)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招标事务的;
  
(五)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活动的
  
(六) 与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 中表述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集中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执行机构和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有一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给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正常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具体商业活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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