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案(12)

时间: 04-11 作者:黄大桂 栏目:方案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非因法定条件,签约双方不得单方面变更、中止、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合同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如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经协商终止、解除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办法,对采购标的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当写出验收报告,合同当事人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可委托专业检测、评估机构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质量进行验收、评估,其提供的验收评估报告将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履约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原产地不在中国境内的,其检验办法依照国家现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发布。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
  
第四十八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人大、省政府或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中介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采购方式、采购日期等);
  
(五)公开招标信息;
  
(六)中标信息;
  
(七)违规通报;
  
(八)投诉处理信息;
  
(九)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提供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其余政府采购信息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供给指定媒介。
  
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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