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5)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中心支公司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申请再审人:王书平,男,汉族,1965年4月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申请再审人: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该公司董事长,住:郑州市东风路金城财富广场。
被申请人:程建伟,男,汉族,1966年3月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华东世纪城小区。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王书平、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程建伟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决第2项,依法查清真实欠款。
2、撤销原判决第3项,依法改判驳回。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诈骗,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诈骗的刑事责任。
4、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王书平个人借款部分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2项948万元借款。
2007年3月20日王书平还钱给程建伟钱的汇款单两张,共计21万,这21万应从948万中扣除。一、二审理期间申请人王书平陈述到此两笔还款事项项时,被申请人程建伟拒不承认。申请人王书平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均未调取,现在申请人王书平已从银行调出还款账单,以证明曾还款21万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缺乏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程建伟二审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王书平打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仅有1196.5万元,这一事实与程建伟一审提交的2009年9月16日王书平写的保证书借款1216.5万相互矛盾,这足以说明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真实有效是错误的。
2、原判决“王书平承诺给程建伟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将王书平收取的承建服务区的390万保证金予退还”,违反2007年8月18日程建伟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标段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退款时间规定。且录像证据显示程建伟根本就没给王书平这390万保证金。
①2007年8月18日程建伟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建伟要交600万施工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交纳给业主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执行,现在还不是退还390万的时间。
程建伟在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合同后,由于没钱交纳,就让王书平对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出具了由他代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收390万的保证金的条,这部分钱将来从王书平在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的提成中直接扣除返还给程建伟。所以,原判决认定由于王书平承诺给程建伟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是错误的,因为王书平已让程建伟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在2007年8月18日签订了服务区施工合同,所以让王书平在未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结算提成的条件下退还这390万,明显违反退款的约定条件,所以依合同约定390万现在不应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