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申请书(4)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法院(法官)没有尽到自己的上述责任而导致的结果,为什么让我方承担?
五、关于 徐占春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的问题。
徐占春的证言与其他的和对方的证人证言截然相反,根本不能 相互印证 ,请举出印证的地方来?
六、关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合伙承包荒山的合伙人徐占春证言的采信问题。
本案曲解法理,断章取义,体现典型的司法腐败的问题,就是对徐占春证人证言的采信。
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目前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关于证人徐占春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徐占春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证人资格问题是采证的关键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证人资格。如果证人根本未在事发现场或未参与案件事实,则无从作证。徐占春没在打架现场,是后去的,对整个打架过程和羊的数量及惊慌跑散的情况无从知晓。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徐占春并不知道案件事实,根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第二,徐占春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徐占春通过原告打电话得知打架之事,一定是双方打完架之后才能打电话(因为动手打架时根本不能打电话,被告说一边按着原告一边打电话纯属谎言,不符合实际),法院偏听被告一面之辞,拟信徐占春所作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中,徐占春出庭作证时,没有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因为徐不在事发现场),让人民法院来判断案子的真实情况,而是
猜测、推断和想象 ,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原审更会因势利导: 打架多长时间? 20分钟! 你看见羊在山上是什么情况? 羊都在山坡上吃草! 当时你看见有8羊走失了吗? 没看见8只羊走失! 明显有目的搞启发式违规询问。因此,徐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民法院能否仅凭徐占春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徐占春与一审被告是承包荒山的合伙人,同本案以及一审原告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被告称双方引起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的山羊进入被告所谓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危害了承包人的整体利益,也包括徐占春的利益在内,原告若赔偿被告的话,徐占春也从中得到一份;被告若赔偿原告的话,徐占春也同样掏一份腰包给原告。所以,徐占春为了得而不失的个人利益,根本不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什么一审巧曲法理排除原告的来自官方的与众多来自他人的包括在场劝架的证人证言而拼命采信徐占春的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又不负责任,形同虚设,浪费法律资源。(据我所知葫中院历来没有改判的,都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难道没有一个冤假错案吗?)更可气的是还效法适从, 捧臭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