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6)
3、本案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发生于20xx年8月1日,但该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为行政相对人知晓。20xx年因第三人转让股份,才引发双方诉讼。诉讼结果是“合伙企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及至20xx年7月9日,原合伙纠纷二审结束。申请人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为此一直通过行政程序申诉,并申请被申请人拿出原件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在20xx年5月17日才明确告知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因为这类行政许可的隐蔽性,被申请人又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应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申请人要通过鉴定结果才能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真被侵害。因此原审法院以20xx年的劳动争议案及20xx年的故意伤害案的诉讼情况,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错误的。更何况20xx年富民初字第196号裁定及20xx曲民中终字第725号裁定“合伙企业真实性不予采信”的事实足以推翻这种认定。本案应以申请人“明确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间及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利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认定还必须具备“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条件才能适应该法条。本案中,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并且《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为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规规定。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已经生效(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依据的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曲靖云东会计师事务所以曲云会师决字(20xx)第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富云会师验字(20xx)第28号验资报告。因此,第三人王光顺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实施了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虚假、欺诈行为是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与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是两个独立法律程序。申请人一直都不知道自己独资企业被注销的事实,直到20xx年5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五月五日申请的回复函,明确了自己独资企业被被申请人变更为合伙企业了。诉讼时效应该以20xx年5月17日为起算点,原审法院计算的诉讼时效错误,应依法纠正。
综上可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企业应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并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审法院却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公然枉法裁判,应依法抗诉再审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