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5)

时间: 03-23 作者:胡芬 栏目:申请书

6、20xx年7月底,王光顺利用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便利,以年检需要签署材料名义骗取申请人在《合伙协议》、《合伙章程》最后一页上签字,并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伪造了出资证明、设立合伙企业等虚假材料,骗取合伙企业登记。

7、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王光顺的主张【王光顺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法院判决不具真实性)】。

8、涉案企业20xx年度收入一千七百四十九万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17492694.69元),缴纳税款:281万元,净利润六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6119281.74元)。

9、20xx年1至5月生产原煤:4578.30吨,销售库存原煤:12097.43吨。平均销售不含税单价为:280.48元/吨。销售收入:三百三十九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一角七分(¥3393087.17元)。

10、20xx年,申请人个人投资1500万元另外建设新煤矿。

11、20xx年7月28日,王光顺将涉案煤矿“28.33%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王光顺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致使六证齐全、生产正常、效益良好的“50强”煤矿停产。

综上所述,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认定如下:涉案煤矿确实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王光顺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注销申请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并恢复独资企业营业登记。王光顺骗取申请人签署部分文件,并再次冒用申请人名义和签字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行为也是非法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王光顺对外股权转让行为是非法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维护自己企业所有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

1、申请人诉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时效应该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具体注销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即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案法院调取被告注销资料并质证之日起计算(20xx年4月24日开庭审理质证才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本案涉及申请人企业所有权中的厂房、场地、矿井等不动产)。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申请人在20xx年4月24日,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诉讼案法院调取被申请人注销资料并开庭审理质证之日才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当时就已经及时主张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诉。并于20xx年7月9日取得二审终审生效判决:“对涉案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在20xx年7月9日取得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判决后,(20xx)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才能生效,申请人才能确实知道自己的独资煤矿被他人非法注销,才能确实知道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错误的、非法的。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xx年7月9日确认之诉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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