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3)

时间: 03-23 作者:胡芬 栏目:申请书

其次,退一步讲,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不动产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判决有效,只是对债权的确认,并未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买卖,仅仅使买卖合同产生法律效力,但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拆迁补偿的对象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只有这样,才符合拆迁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不至于违背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法律原则。所以原二审法院所裁定的理由,但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拆迁公告中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份额的承诺,行政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简言之,申请人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毋庸置疑。衡量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此皆是共识是:是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说来,只要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或者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采用形式逻辑中的因果关系鉴别法,即假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或者不存在,或者内容不同,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会随之发生变化,如果发生变化,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诉讼。也既是行政不作为之诉。被申请人大溪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三份铁路拆迁房屋的拆迁公告是: 1.(田洋季村铁路拆迁房屋补助汇总表)中23—1、23—2明确写有申诉人傅共和应得多少补偿款。 2.(大溪段田洋季村房屋拆迁及复建安置统计表)中序号为:22.23,明确写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93)16-03504.持证人为:申请人傅共和,复建安置审报人为申请人傅共和。复建房间数为3间.(该证据也可证明本案所涉是三间房屋)。 3..(大溪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7条明确讲到补偿安置是享有房屋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是以持证人为行政补偿安置对象。该办法是被申请人针对拆迁制订的实施办法

该三份证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该3份公告是被申请人对众多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所作出的。已明确本案涉诉房屋的持证人为申请人傅共和,且明确写有申请人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和享有多少补偿安置份额的权利。确认了该房屋的拆迁,申请人傅共和有享有补偿安置权利.根据该3份公告,其写有对象必须履行拆迁义务,但同时也享有受补偿安置的权利,这是给特定的公民设立某项权利义务。因此,该三份公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便推定其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而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拆迁后,并没有履行该三份公告中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份额的承诺,使其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这是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完全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二审法院以与所涉房屋有无利害关系的理由,来认定本案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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