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2)

时间: 03-23 作者:胡芬 栏目:申请书

2.,且一审裁定只是对申请人的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裁定;而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是否已将所涉的二间房屋出卖?是否签有契约?…? 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丧失补偿安置的资格?等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认定,否定的则是申请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不是申请人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既原告资格,且这些问题需以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举证.质证才能证实这些事实是否存在。均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而原二审在程序审上却去认定本案的实体性问题,这已经是在作出实体审理结论,二审法院的裁定以实体性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

三.。原二审法院错误地以申请人行为及其事实状态为审查对象,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查,审查对象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这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而本案中,二审径直对申请人是否已将房屋出卖的民事争议进行审查,而申请人的行为及其事实状态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应该加以查清的问题,并在诉讼中,被申请人应将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及其事实状态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予以举证,质证证实申请人行为及其事实状态存在,据以证明自己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二审法院错误地确定了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二审法院的审查行为完全是以司法审查代替被告来审查原告行为及其事实状态的审查认定。巳超越行政审判的审查权限范围,是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调查。越俎代庖自行认定。属违法认定事实。而对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其监督和审查的对象既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却避而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原理。

四.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拥有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据避而不审,并且裁定书中只有两间房屋,而本案所涉房屋却有三间,另一间不知去向?属严重渎职。房屋作为不动产,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物权法)从第9条到第22条设专节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效力,其中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原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由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在20xx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使用权人为傅共和证号为16-3504,土地性质为集体。该证据明确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申请人傅共和所享有,傅共和是实际产权人(并且证明本案所涉是三间房屋。而如果依原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却只有二间房屋,竟然被抹掉一间了)。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举证.质证推翻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原二审法院却对此证据避而不审,其行为属渎职。

五. 二审法院其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据以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属枉法裁判.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对事实的要求是:凡是事实必须要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律看来,不能证明的事实就不能认定是真实的。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就二审法院所确定的事实提出过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质证.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申请人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拥有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事实证明。且该理由只是被申请人与俩第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的口头陈述的理由之一而已,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严正提出,该理由是于申请人与案外人的纠纷予以混淆,有混水摸鱼之意,而原二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所作的裁定书中竟然也没依据任何东西,仅写一句“从本案事实看”就能看出认定出这么多的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来。就能定案。这是简单而又严重的错误裁判!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竟然会出现如此违背法理、践踏法律的司法裁判。这在中国审判史上,实属罕见,反问之,原二审法院究竟通过什么来认定本案这些事实的呢?申诉人及其儿子与俩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事实证据何在呢? 二份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效的判决书何在呢?是什么时候的判决呢?又有什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只有二间,而不是三间呢等等?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其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据以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属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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