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申请书(3)

时间: 03-19 作者:罗春 栏目: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于20xx年5月8日签定《买卖安装合同》,被执行人从申请人处购买康明斯/伟力dy550b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总价款564000元,货款未付清以前,货物所有权由买卖双方按已付和未付比例所有。在申请人履行发货调试安装义务后,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464100元、利息55692元、诉讼费13230元,共计533022元一直拒付,申请人遂向某区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xx)某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到其住所地催讨,其主管领导避而不见,不做接待;书面催讨,其不予理睬,无只言片语的答复!20xx年12月28日申请人被迫依法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xx)某民执字第1433号。

执行立案后,某区法院执行法官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积极投入执行工作,迅速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帐户情况,不辞辛劳往返于被执行人在主城的10多个开户商业银行调查,但仅查得5.9万元款项,已依法予以扣划。可这距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仍有巨大差距,执行法官又迅速奔走于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权属状况,但遗憾的是,被执行人债务累累,房产都被全国各地法院查封、轮侯查封或已向各地银行抵押,查封和抵押记录达四、五百次。被执行人又极不合作,执行工作由此陷入僵局。

此时,考虑到被执行人一贯毫无履约诚意,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和双方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扣押合同项下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的申请。法院经向被执行人和物业管理部门调查并做笔录,了解到该发电机组目前没有再出卖给第三人和做其他移转,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用于其开发的“xx家园”小区。但是执行法院对是否可以对该发电机组进行扣押,与申请人意见不一致。执行法院认为,该财产为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是申请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已备用于被执行人的小区楼,不宜扣押。

但申请人认为于法于理,并结合国内法院执行判例,扣押该发电机组是没有法律和司法实践障碍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特紧急向贵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可否扣押给予指示。具体依据如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财产的交付并不当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受人。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上述规定,可以说是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法理阐释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享有的权利。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买受人享有回赎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轨道上来。买受人若在回赎期限内满足前述要求,就意味着交易障碍的克服,出卖人返还取回标的物,交易重新进行。若买受人放弃回赎权,则他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再出卖标的物,就卖得的价金支付必要的费用后,用来清偿买受人尚需承担的价金债务,仍有剩余的,返还买受人,尚不足的,由买受人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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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