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2)

时间: 12-10 作者:朱贤斌 栏目:心得体会

二、关于告知、通知和知道

在《侵权责任法》里,告知和通知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告知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个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有专家说,这个告知义务的提出和有关条款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对患者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专家的评说,应该认为代表了一定价值取向,但有律师提出,如果患者或则其近亲属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而医院又担心因没有法律实际授权而不敢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时,如一旦导致病患死亡,法律将何以应对?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今后哪个医疗机构敢积极救治危急病患?告知,虽然法律规定了这个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拥有足够的信息和技术,因此,这种告知中是否存在类似的技术性告知,程序性告知,还是规避型告知的问题,需要在思考。

2、关于通知

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这次民事侵权立法中的一个以前从未有过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法中的这个通知,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美国《千禧年数据版权法案》(dmca法案)对通知有明确的要求:第一:载明通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第二:指出侵权行为的网页在何处?第三:提出侵权的理由并须作出简单说明。网络侵权的维权,看来要从通知这一步开始,所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通知,这个术语虽然简单,但要做好还不一定容易。

3、关于知道

以前我们在做诉讼案件时,常会说“应当知道”,但现在出现了一个新名词“知道”,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当知道,而是不左不右的“知道”。

本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这两个法条中,有知道和明知两个专业术语。对这两个词应如何理解,值得思考。但显然明知对一种确定,而知道只能理解为一种“灰色”,作为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才行。这个词值得考虑。

三、关于管理责任、组织责任和安保义务的问题

现在的活动特别多,比如大型集会、庙会,小的如自驾游和驴友之约,但好玩归好玩,出了事就不好玩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使我们不得不对组织的活动中的管理责任和组织责任问题引起思考。如果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起码的安保义务,如一旦出事,如何收场?

四、产品责任中的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

学者就是学者,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他们的理解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就是产品的缺陷。同时,他们也提出:既然有不合理危险,那么就应该有合理性危险。他们说的对啊!有正就有反,任何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吗?比如我们抽烟,烟有危害生命健康的尼古丁,这个能算是产品缺陷吗?美国不是有一个烟民打官司获得了天价赔偿吗?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这个产品缺陷并在今后的诉讼案件中合理地运用这个概念呢?这个恐怕也是需要我们再好好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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