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2)

时间: 03-08 作者:袁姣 栏目:申请书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男,汉族,19xx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xx区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x,女,汉族,19xx年10月25日,住安徽省宣城市xx区xx办事处xx号,联系电话xx-xx

  xx诉申请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由于被申请人在事发后已经到宣城市xx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且经过宣城市xx医院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所受伤害已经得到修复,人民医院建议保守治疗为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南京动手术治疗致其伤情进一步恶化,并因手术致其韧带损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而安徽xx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是基于手术后的伤残情况所作出的,不客观、不科学。为查明案件实际情况,特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2月17日


篇二: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张学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杭州市杭大路黄龙世纪广场c区九层,

  电话:0571-28802907 13834115698 传真:0571-87901646

  申请事项:

  作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申请人对公诉方提出的,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检(2007)0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有异议,特此申请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检(2007)0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情况"表明,被检人宗某某"左额面部至左颈项部(左耳廓前)见-18*15cm的块状增生疤痕及色素改变,左下颌部及左颈项部较明显,颈部活动受限"。其"检验意见"为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四款,评定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四款的规定是:"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申请人认为,(2007)0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只是被检人"颈部活动受限";而"颈部活动受限"与重伤标准规定的"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是不能划等号的,两者程度的差距是明确的;同时也未表明被检人"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宗某某损伤既未达到"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程度,也未达到"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程度,被检人伤势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关于重伤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伤。

  同时,申请人认为,被害人宗某某伤势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规定,构成轻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规定,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宗某某伤情重新鉴定。

  此致某某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学辉律师

  2007年6月20日


篇三: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的格式

  申请人:xxx,年月日出生,汉族,xxx小学学生,

  现住xxxxxx

  法定代理人: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现住xxxxx。(系申请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现住xxxxx。(系申请人之母)

  被申请人: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xxx厂退休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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