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案例(2)

时间: 08-01 作者:王雪梅 栏目:案例

三、依据该合同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

篇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483字)

案 情 介 绍 2004年4月30日,甲作为b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经办人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 “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4年9月7日,a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一组电池运往深圳市,甲作为物流公司的市场代表在货运订车确认单上署名。该电池运往深圳后,由乙于2004年9月11日签收,签收之时,对货物的检验情况未作注明,而乙签收的发货通知单上注明:本货物已投保,如发现损坏、短缺等问题,请收货后3天内书面通知我方,以便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9月15日,a公司发传真给甲,表示该批电池在收货时因外包装被更换且包装较好,故收货人在收货时未拆包,后经送至直接客户处,打开包装后才发现电池被损坏且已经过不专业的修补,希望物流公司妥善处理此事。之后,在a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物流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盖章出具证明,确认该电池系物流公司运输,途中因道路颠簸,导致货物倾倒,箱体表面几处被划伤,且有部分电解液溢出。

2004年10月9日,a公司发传真至物流公司处,表示电池在运输途中翻倒并被运输人员加入不明液体,导致整组电池报废,经保险公司现场查验,预计箱体及电缆接头可赔付,现估计物流公司须承担电池价值 (扣除保险赔付)26313元、运费 (深圳至上海)825元,共计27138元,如因保险索赔价格变动,将按具体情况处理,以上费用将于9月运费中扣除。甲收到该传真后于同日在传真上写上:我公司应该承担由我公司失误产生的损失,基本同意以上方案。物流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制作了9月份运费的对账单,共计运费48424元,根据对账单的形式应当由a公司确认,但a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物流公司提供的该对账单下方有用铅笔写的字,内容为“实收20316扣除2810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a公司于2004年9月7日委托物流公司运至深圳的一组电池,已投保,投保金额29005.25元(其中货物价值28235.25元、770元为运费),保险公司已向a公司理赔,理赔金额3518元 (其中货损理赔1923元,1595元为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物流公司对甲发的传真和签名及甲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肯定,但在法院限期让物流公司核实后,物流公司仍以甲现已离开公司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愿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据此,法院结合传真件上的传真标识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物流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均系真实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物流公司和a公司均认为a公司提供运输合同系为了证明甲的身份,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但法院认为该运输合同对双方发生的运输业务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且物流公司诉请的9月份的运输费发生在运输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a公司抗辩不用支付9月份的28108元运输费,其主要理由就是双方已一致同意在运输费中扣除物流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物损赔偿款。在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费可与物损相抵,反而在结算方式2中强调结算款项不受货损、理赔及送货回单等因素影响,a公司须按时全额支付物流公司各项费用。故a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扣款协议的惟一依据是,甲在传真上的意思表示及在9月份运输费对账单上用铅笔写的几个字。甲是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经办人及市场代表,故应理解为在运输合同中注明的与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关事项,甲均有权代表物流公司作出处理意见。因此,结合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及运输业务特点,法院认为甲对运输业务中有关运输费多少、运输时间地点、货物是否已按时并安全送到、运输途中是否有物损等事实有权代表物流公司处理并承认。但对物损金额的确定、赔偿额的支付是否在运输费中扣除等事项,甲无权代表物流公司承认。如甲已作出承诺,也属无权承诺。该承诺效力有待于物流公司追认。理由一该承诺已超出合同授权范围,二物损金额确定涉及多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规定,故合同经办人一般不具有此方面经验,三即使物损已确定,那么在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物损不影响运费支付情况下,甲同意扣除运输费系对原运输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经办人显然不具有变更合同的权利。且甲的承诺也有瑕疵,其仅是对a公司的意思表示“基本同意”,而不是完全同意,物流公司对甲的承诺并不追认。至于对账单上的铅笔字,并非意思明确的完整句子,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扣款达成合意。因此,法院对a公司抗辩的双方对物损赔偿额及在9月份运费中扣除已达成合意的意见不予采信,如确有物损,a公司应另行与物流公司协商或起诉。据此判决a公司应支付物流公司运费28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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