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案例

时间: 08-01 作者:王雪梅 栏目:案例
篇一: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1775字)

2003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松下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松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货运配载站辩称: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松下公司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松下公司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受。

纠纷原因

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货运配载站责任原因: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方案

承、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托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承运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托运人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货运配载站应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松下公司货物损失30188,19元学习体会与收获一、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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