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避税案例
[案例一]
韩国一些海外建筑承包公司在中东、拉美一些国家规定非居民公司在半年(183天)以内获得的收入可以免税,韩国海外建筑承包公司常常设法在半年(183天)以内完成其建筑工程,免缴这些国家的收入所得税。
[案例二]
日本早在80年代初就兴建了许多海上流动工厂车间,这些工厂车间全部设置在船上,可以流动作业。这些流动工厂曾先后到亚洲、非洲、南美洲等地进行流动作业。“海上工厂”每到一国,就地收购原材料,就地加工,就地出售,整个生产周期仅为一、两个月。加工、出售完毕,开船就走,不须缴纳一分钱的税款。1981年,日本的一家公司到我国收购花生,该国公司派出它的一个海上车间在我港口停留27天,把收购的花生加工成花生米,把花生皮压碎后又卖给我国。结果,我国从日本获得的出售花生的收入,有64%又返给日本,而且日本公司获得花生皮制板的收入分文税款未纳,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我国和其它多数国家都对非居民公司的存留时间作了规定(如我国规定非居民公司只在超过半年后才负有纳税义务),日本公司就是利用了这种规定,我国税务部门毫无办法,只得眼睁睁地让其避税。
[案例1]
纳税人杰克逊经营一家水果店,年盈利2万美元。该商店如按合伙人课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40%,纳税人杰克逊可净得税后利润12000美元(即$20000-$20000×40%)。这家商店如按公司课征所得税,税率30%,税后利润14000美元全部作为股息分配,纳税人杰克逊还要再交一道个人所得税5600美元(即$14000×40%)。这样,杰克逊净得税后利润只有8400美元。与前者相比,多负担所得税款3600美元(即$11600-$8000)。面对这一现实,专家们可以告诉杰克逊不要作出组织公司的决定。
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不管考虑得如何周全,税收负担在不同税收人、不同征税对象之间,总有安排失当之处,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选择的余地。
[案例2]
一个跨国公司可以通过买进低税国内被清盘的亏损企业,来减轻税负。假定高税国美国的圣力科公司原应税所得5000万元,所得税率60%,应征所得税3000万元。新加坡的兴泰公司亏损1000万元,圣力科公司支付500万元将兴泰公司购进,作为圣力科公司的子公司。在两公司所得汇总计算后,所得税可以少交600万元。减去购进支付的500万元,圣力科公司还可净得100万元。即圣力科公司在这次购买中,获得了相当于500万元资产的一家公司,但其分文未付,反而还得到100万元收益。
[案例3]
太郎先生是日本居民,在避税港巴拿马设立一家享利田公司,并拥有该公司40%的股份。另外60%的股权由宁娜、巴特、山本各拥有20%,宁娜、巴特先生非日本居民,山本为日本居民。依据日本税法规定,设在避税港的公司企业,如50%以上的股权由日本居民所拥有,这家公司的税后利润即使没有作为股息汇回日本,也要申报并计税。而太郎、山本两先生的股权均未超过法定的50%,结果享受到了税收优惠。
某跨国公司总部设在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国50% ,c国60% ,d国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每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d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每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c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