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案例(2)
但是半年后,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贷款出现风险。因借款人拖欠利息,兰山支行于发放贷款后的第8个月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贷,兰山法院于一个半月后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兰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有权申请将被告提供的耿家埠村土地一宗拍卖。
因该公司拒不偿还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向兰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山法院委托临沂某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定土地价值446万元,地上建筑物价值134万元,总计580万元。临沂市某拍卖行对该公司抵押土地进行了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
兰山支行积极寻找买主,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在多方了解情况后,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用同一宗土地在另一家国有银行的a支行、b支行也分别进行了抵押,且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由a支行、b支行派人看管,兰山支行400余万元贷款的收回陷入困境。在执行过程中,a、b两家银行支行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抵押在先,应当优先受偿。
面对这种被动状况,兰山支行立即对抵押情况展开调查。经查,其中a支行办理土地及房产抵押时间晚于兰山支行办理土地抵押时间,兰山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但b支行主张其与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先于兰山支行,抵押在先,要求优先受偿。
兰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给兰山法院,称兰山支行及b支行抵押均有效。该复函虽确认了兰山支行抵押的有效性,但根据抵押时间的先后顺序,兰山支行抵押贷款在后,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又重陷僵局,给清收贷款蒙上了一层阴影。
2013年5月,荆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利息1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疆某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荆某未经抵押权人宋某同意,也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李某,又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交付定金**元,交钥匙时再支付**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元;按约定李某向荆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钥匙需支付的房款后,荆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占有案涉房屋后,多次催促荆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荆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无奈之下,2014年3月,李某以荆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某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庭审中,荆某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征得抵押权人宋某同意等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