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案例

时间: 07-20 作者:丁舒婷 栏目:案例
篇一:抵押权的案例(610字)

2005年1月12日,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蚌埠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a公司承建被告b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新新花园小区,工程款预算1056.65万元,以结算为准;原告进入场地,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成50%,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被告b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原告a公司应于2006年10月12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b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立即着手开始组织施工。2006年8月20日,原告a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b公司。同时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交了该商品房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2006年8月22日,被告b公司委托蚌埠市xx审计事务所,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原材料、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被告b公司尚应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650万元。

2006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因资金短缺,向蚌埠市xx银行借款800万元,并将其开发的新新花园小区为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a公司因催收工程余款650万元未果,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6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开发的新新花园小区商品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篇二:抵押权的案例(505字)

2011年5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并与抵押人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房产为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发放贷款40万元。2011年9月,银行又根据甲公司需要,发放16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不还,银行将甲、乙两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人乙公司房产享有抵押权。

审查中得知,乙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已被其他债权人向外省法院起诉,抵押给该银行的房产已于2011年7月被外省法院查封。庭审中,抵押人乙公司认为原告发放的160万贷款是抵押房产被查封后发放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应享有抵押权。银行则认为,外省法院在查封后,未向其通知房产被查封,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对全部贷款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即只要查封、扣押的事实发生,此后发生的债权就不享有抵押权,并不须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被查封为前提。因此,最终判决被告甲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银行对其中贷款40万元及利息部分享有抵押权。

篇三:抵押权的案例(779字)

某公司于几年前与兰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坐落于兰山区朱保镇前耿家埠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一年零三个月,该公司在兰山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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