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医疗保险案例(2)
龙某于1997年7月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施工员.2002年春节,其儿子玩烟花烧瞎了左眼,龙某既要上班,又要为儿子的医药费奔波,终因忧劳成疾,2002年4月被确诊为分裂性精神病.从2002年5月起,龙某不再上班,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2003年5月10日,我公司认为龙某6个月的医疗期满,且劳动合同依顺延后亦届满为由,向龙某开具退工单,并停止支付龙某的医疗待遇.龙某的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多次找我公司协商,强调龙某患的是特殊疾病,且龙某尚在住院,不能认定其劳动合同终止.请问以上两种观点,到底是哪种正确?
本案其实是一起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后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鉴于一些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较长的时间,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76条及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第2条均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1995年《广州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6条也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限仍在医院治疗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龙某的6个月医疗期虽过,但因其是患特殊疾病,其医疗期应延顺,如果龙某的病一直未治好,其依法可获长达24个月的医疗期,(如果经申请获得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的同意,还可以在24个月的基础上顺延)所以贵公司在龙某患精神病才13个月未痊愈就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