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抗诉申请书(6)

时间: 04-16 作者:葛云龙 栏目:申请书

c、 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提请抗诉申请书三:提请抗诉申请书(1520字)

申请人:郑少雄,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中下五巷,现住虎门镇威远北面管理区黄屋二巷,身份证号码:442527197512021533.

被申请人:蒋化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镇江路,身份证号码:512223196012173932.

被申请人:张焕明,男,1974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四路,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10271676.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社区居委会书记。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张焕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提请抗诉之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相关法院提出抗诉,要求相关法院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蒋化江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要求相关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蒋化江对其自身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之基本事实是: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自建的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张焕明,被申请人张焕明计划开办一个洗车场。经他人介绍被申请人张焕明与申请人达成一项合作协议之意向:洗车场之改建、装修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但是,因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两间门面之内都有间墙,必须先拆除间墙方能比较准确地报价,所以,申请人郑少雄邀请被申请人蒋化江去帮助被申请人张焕明拆除间墙,被申请人蒋化江与案涉其他人在从事拆除间墙的施工工作过程之中严重违章操作造成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之恶果,在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前往医院就医过程之中被申请人张焕明将10000元交给申请人郑少雄,请郑少雄转交蒋化江作为被申请人蒋化江之医疗费。

二审法院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眼居委会将自建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张焕明用于经营洗车场所。张焕明为了开展洗车经营活动,将该购物改建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郑少雄邀请蒋化江和蒋化兵、谭建安、方庆明四人从事拆除干墙的施工工作。”显然是一个缺乏证据支持的武断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之错误结论。

依据法理而言,本案欲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化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装修工程】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第二、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上诉人雇请之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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