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案(9)

时间: 04-11 作者:黄大桂 栏目:方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采购;
  
(二)受其他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库,提供政府采购咨询;
  
(四)办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采购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采用招标以外的其它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项目,不得委托给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资格:
  
(一)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 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 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 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 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相应民事能力的中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 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 具有良好的缴纳税款及社会保障规费的记录;
  
(六) 财政部及省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或由省政府授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凡是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必须由集中采购机关统一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自行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关代其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采购品目和单价单独编列,与部门预算一并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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