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5)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关怀,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07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10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