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3)

时间: 03-05 作者:殷常生 栏目:申请书

此致

××区人民政府


篇三: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明三妹,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职业:生产线操作工,住址:公司住宿楼,电话:15919782922. 

被申请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东座 

法定代表人:管林根 职务:局长 

电话:0755-25985109 邮政编码:518031 

案由:申请人对深圳劳保局深劳社认字(龙)【2009】第610668001号工伤认定书不服,现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深劳社认字(龙)【2009】第610668001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明三妹在2008年8月3日的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2月份应聘进入深圳市兴科特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生产线操作工.2008年8月3日,申请人接受公司指定,参与公司生产部门组织的跳绳活动.在活动当中,甩绳者()没有协调好节奏,申请人被绳子钩住绊倒,被送往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内外侧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挫伤,受伤部位是左肱骨、左肘.现在左手仍然不能用力,医生的结论是恢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左手不能用力,已经构成伤残. 

申请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15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足三百字的深劳社认字(龙)【2009】第610668001号认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该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对于该认定书,申请人提出以下几点异议: 

第一,该认定书通篇没有任何关于申请的情形为什么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说理性理由. 

通读认定书,丝毫不能让任何一个正常人信服该认定书的合理性.撇开本案内容,仅就该认定书而言,可以这么说,任何一个显而易见的不属于工伤的案件,得到像本案这样的结论认定书,无论怎样,都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只可能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争议.工作人员不负责的认定书,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进而复议等,浪费的不仅当事人的时间,更是国家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进而导致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加大,工作效率无法得到提高,进而影响到国家工作部门的形象,这一切均源于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或专业水平不高.并且,或许也可以做出如下解释:深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严重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尤其是法学理论功底较深的专业人才.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不要给人的印象只是一个在物质上达到一定程度的经济体而已,这不是西北人所期望看到的榜样形象!

第二,被申请人存在机械解读、曲解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象. 

该认定书所提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处所指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应作扩大解释,即只要是执行公司指定行为,在公司指定地点.至于内容,这完全取决于公司的规定或领导的指定,作为公司员工,尤其是非日常工作,如本案中的活动,员工根本上没有选择权,否则,员工将面临的不仅是处罚,更有被开除的可能性.原因很简单:不服从公司安排!此情形,员工面对的是强大的用人单位的任职处罚权,不服从又能怎样呢? 

该条例第十一条确切规定了三种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结合第九条第七项的兜底条款,立法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国家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国民收入水平有限,尚不能自行抵御医疗、意外等风险.基于此,国家通过立法来弥补国家保障体系的缺乏而给职工造成的损害,即只要不是该条例第十一条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尽最大可能的减少职工的损失,弥补职工已经受伤的心灵.否则,从逻辑学上来说,只适用该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而不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那么,立法就没有必要另行规定禁止性条款,第十一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深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存在机械解读、曲解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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