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执法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第三条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的事项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录用执法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行政执法岗位的要求,以公开考试、考核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报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五)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新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上岗执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八条培训工作应当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实施。
第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培训经费列入年度支出计划,并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第十条培训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岗前培训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执法岗位业务知识、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规范和军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60学时,其中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
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天的更新知识培训。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60学时。
(三)转岗培训
执法人员跨门类调换执法岗位的,应当接受新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四)考评不称职者培训
执法人员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培训费用由执法人员个人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新录用人员的岗前培训,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规定组织实施;更新知识、转岗培训,由市、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带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
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办理其他行政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检查车船;处罚、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考评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结合进行。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重点考评执法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考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行为管理规定并造威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年度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执法证件予以暂扣,并离岗接受培训。连续两年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报省交通厅批准吊销其执法证件,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航产航权、水上交通安全、交通工程质量,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执法人员年度考评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六)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法,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越权执法,造成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仪容不整,酒后执法,态度粗暴,或者具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滥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者具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执法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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