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案例(4)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述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但从《xxxx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函》中的货物到达时间为6月13日,故两时间到达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还需待查。2、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xxxx公司对瓶盖污染状况的表述中,既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也未得到权威机关(如工商、卫生部门)的鉴定,就地销毁也未通知我方到场,也无独立的第三方加以证明。3、本案应适用《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运输法规处理。根据证据《货物运单》的托运人须知第五条: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按《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铁路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五十六条三项注明“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4、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单上明确载明,托运人执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诉讼时效适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额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一直以货物受污染为由未支付运费,现原告称受污染的部分货物已被销毁,但其既不能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证明此部分货物已不能投入使用,亦不能提供货物已被销毁的证据,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不存在瑕疵,原告应依约支付此次运输费用37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运输费用370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受严重污染已经报废,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应支付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