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失败案例(6)

时间: 08-01 作者:王孜宇 栏目:案例

在方案1情况下,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因红星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该设备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

红星公司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1000÷(1+17%)×17%-85=60.3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0×(7%+3%)=6.03(万元)

由于征收增值税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还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万分之三的印花税。应纳印花税=1000×3÷1000=0.3(万元)

红星公司获利=1000÷(1+17%)-500-6.03-0.3=348.37(万元)

在方案2的情况下,按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并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营业额=800+200-585=415(万元)

应纳营业税=415×5%=20.75(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0.75×(7%+3%)=2.08(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对其他企业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不征印花税。故在此方案下,红星公司无须缴纳印花税。红星公司获利=415-20.75-2.08=392.17(万元)

通过上述筹划分析,红星公司的财务部门最终决定选取方案2来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认为方案2能为公司带来最多的获利。

三、税务部门对该项业务的处理

通过检查,税务机关认定红星公司在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上涉嫌偷税,要求其补交一定数额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且缴纳相应数额的滞纳金。税务机关的依据是: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不论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是指按“金融业——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征收的营业税。而其他单位从事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是指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的营业税。

因此,在计算应纳营业税税额时,就不应采用按照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确定的营业额,而应采用服务业的确定标准,即营业额为收入全额,不应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

营业额=800(万元);应纳营业税=800×5%=40(万元)

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40×(7%+3%)=4(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对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应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

应纳印花税=800×1÷1000=0.8(万元)

红星公司获利=800-44-0.8-585+200=370.2(万元)

因此税务机关判定红星公司偷逃营业税税款19.25(40-20.75)万元,偷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92(4-2.08)万元,并按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见在本案例中,由于红星公司财务人员对相应税收法规的错用,导致该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税收筹划的失败。对营业税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印花税的处理失误,使企业不但陷入偷税的处境丧失了诚信,而且需要缴纳远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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