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办案小结
办理了一件非常普通的民事案件,颇有些感触,亦对法官的判案思路颇不以为然,在此撰写此文,以与同好作经验教训之交流。
案情很简单:四川A建筑劳务公司在北京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分公司下面又有若干项目部,某项目部欠原告16万余元材料款,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盖项目部公章。现该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项目部经理不知所踪。原告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材料款。
A公司老总是父亲多年老朋友,所以这个案子就由我来办理。A公司的法律顾问是一个从业20多年的老律师了,在跟我交流这个案子的代理思路的时候,他认为按照“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个思路来打这个官司比较合适。
我分析了案情,认为如果按照该老律师的思路来打这官司的话,必败无疑。因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都得由公司、企业来承担。项目部作为A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一个管理部门,其对外民事行为的后果将由分公司,并最终由A公司来承担,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出具欠条的人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是代表着项目部的。因此,我认为不能按照这个思路来进行这场诉讼。
鉴于北京分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并且项目部的负责人不知所踪(因为该负责人与分公司实际上就是挂靠关系,如果能找到他,则该笔材料欠款最终会着落在他的头上),我决定利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证据取证上的困难,来一个彻底的不认帐!即:A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所确定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都必须提供证据进行支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现在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的最主要证据就是那张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如果能把这张欠条的证明力给打掉,这官司自然就胜利了。
我跟一、二审法官在对证据规则的理解运用上的重大分歧也突出表现在这里!
在庭审质证中,我指出:原告提供的欠条其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该欠条是谁所出具,落款的人名是否是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名字,以及即使有这个名字的员工,怎么证明这个欠条就是该员工所写。。。。。这些都是原告应该证明的事实。概括来说,就是我对这张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来证明上述事实。而在这张欠条上落款的该项目部负责人早已不知所踪,原告是几乎不可能完成这些举证责任的。如果不能举证,则原告必然败诉。
一审法官完全忽略了我的这些置关重要的、直接关系官司胜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这份欠条直接予以采信,这当然导致了一审的败诉。我随即在征得A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官在召集我和对方代理律师谈话的时候,在听取我对欠条的质证意见后,对我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这张欠条作为重要证据。现在,你认为对方的证据是假的,那么,你就应该举证来支持你的观点,也就是说,你应该举证来证明对方的这张欠条是假的。否则,你要承担不利后果。”
我认为二审法官如此的观点是错误的,他混淆了抗辩理由和事实主张的概念。我对原告的欠条提出质疑,这是属于抗辩理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我提出这欠条是张三李四所写,那么就属于事实主张了,我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我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也并没有用“欠条是假的”这种类型的说法,而是一直用的是“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样的说法。两种说法所表达的实质内容虽然是一样的,但是外在表述的不同却会导致迥异的举证责任分配!前一种说法更多的会被认为是一种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后一种说法却属于抗辩理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但很可惜,二审法官坚持认为我方应该承担证明该欠条是假的的举证责任!我在多次阐明观点仍得不到认可的情况下,为尽可能减少A公司的损失,迫不得已提出和解要求。最终,以A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了结此案。
此案虽然也为A公司减轻了1/3的损失,但没有说服法官,实在难说是一件成功的案子。但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证据规则运用问题,却非常值得玩味。举证责任之所在,往往乃败诉之所在。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规避举证责任,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将是今后办理每一件案子都要深思熟虑的问题。同时,在质证的时候,如何提出抗辩理由和事实主张,更是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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