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盗窃案例(2)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日,被告人杨××在重庆市××区××镇家中,用电脑登录互联网,采用破解密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刘某的游戏账号,盗走该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物品,包括“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等,转移至被告人杨注册的“××××”账户中。(经评估,被盗的游戏装备物品中“吊吊猫”、游戏积分、宝石价值人民币32141元,其余装备物品暂无法估价)。被告人杨在转移装备物品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发现,经被害人报警,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冻结了相关游戏账号,封存了账号内的游戏装备。2013年6月×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在重庆市××区××镇抓获被告人杨××,并激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彭某、田某、刘某的证言,协查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提供的交易戏装备清单,上海××软件有限公司——道具价格清单,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后仓库道具清单,被盗的游戏道具、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是游戏玩家投入了时间、资金、劳动而产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盗取账号内游戏角色的虚拟游戏装备,虚拟游戏物品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网络和计算机的系统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且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激纳)。
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激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沉溺爱河的小情侣,因二人均痴迷“网游”,整日游手好闲,在遭到双方家长反对后,毅然离家享受起了二人世界。当他们身无分文,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后,入室盗窃就成了二人维持生活的手段。日前,龙江县公安局景星派出所经缜密工作,破获33起系列入室盗窃案,涉案金额2万余元。
自去年9月以来,景星派出所陆续接到辖区内多位百姓报警,他们家中被盗,丢失金银首饰、现金等物品。接到报案后,所长刘刚带领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民警发现多起盗窃案的作案手段相似,嫌疑人应是身材矮小,身形较瘦的年青人。结合众多线索,民警对辖区内有盗窃前科、经济来源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进行仔细排查,对外来人口,出租房屋,进行重点调查,采集此类人员的指纹dna,与被盗嫌疑人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进行对比,但大量工作没有为案件带来实质性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