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2)

时间: 07-07 作者:陈欢良 栏目:案例

2009年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王某遂要求某融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2.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3.64元,合计73225.86元。某融公司以已支付过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2009年9月13日,王某诉至内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5日,内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2009]第89号裁决书,裁决某融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56元。2009年12月3日王某向内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融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02.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23.64元,合计73225.86元。法院审理期间,某融公司认为王某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未工伤七级,2009年5月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付,七级伤残为24个月。2008年内某县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4378元,王某应得的补助金为28756元。内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适用何种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实施时间均是2004年1月1日。王某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是在2002年,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却是2009年,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但王某计算补助金适用南某市2008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内某县职工平均工资。法院判令某融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84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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