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不作为案例

时间: 07-14 作者:邓坤元 栏目:案例
篇一:公安分局上榜全国行政不作为典型案例(668字)

2006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伟洲路过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伯阳路农行储蓄所门前时,遭到罪犯苏福堂、吴利强、佟彬的拦路抢劫。

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个体司机胡某、美容中心经理梁某听到呼救后,先后用手机于4时02分、4时13分、4时20分三次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值班人员让给“120”打电话,“120”让给“110”打电话。梁某于4时24分20秒(时长79秒)再次给“110”打电话报警后,“110”值班接警人员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

此时被害人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伟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3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高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福堂、吴利强、佟彬赔偿刘伟洲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等。

但是由于被告人苏福堂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吴利强、佟彬服刑前靠父母养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于是,被害人刘伟洲的近亲属张美华、刘宇、刘沛、刘忠议、张凤仙五人在2009年1月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

篇二: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例(994字)

200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原告经营的公司与格能达公司有业务来往,因格能达公司向其开具空头支票,且公司正在将主要资产转移和隐匿,公司负责人和其他员工已逃匿或遣散,涉嫌票据诈骗,要求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当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警,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且对相关人员采取了留置措施。之后,被告认为所掌握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格能达公司负责人蔡祖力等人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故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0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接到报案后却未立即审查立案、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确认决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以合同诈骗为案由立案侦查。但被告未有将《立案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并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2、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刑事举报后,已依法展开侦查工作,对相关人员采取了留置措施,并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被告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其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通知原告和怠于行使职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设定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应通知控告人的有关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限,故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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